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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9)
来源:汨罗市环境保护局   日期:2018-06-28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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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环罚〔2018〕09号

 

被处罚人:汨罗市广宏木门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CJFF90

经营者:刘某

经营场所: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十八组

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10日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未办理环评手续,擅自在汨罗市新市镇团山村十八组建设木门加工项目;油漆喷漆工艺产生的有机废气未在密闭空间操作,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群众反映强烈;且擅自将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人员处理。

以上事实,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11月29日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汨环罚告字〔2017〕223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厂停止生产,并决定对你厂共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 建设银行, 户名: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