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环罚〔2017〕34号
被处罚人: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445264535D
法定代表人:陈湘政
住所:汨罗市归义镇高泉北路21号
岳阳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7年4月13日对你单位位于汨罗市新市镇新桥村的汨罗市新桥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渗漏液处理中心废水总排口现场采样检测,外排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36.0mg/L;总氮222.9mg/L,超过国家标准4.57倍;氨氮198 mg/L,超过国家标准6.92倍。岳阳市环境监察支队以《环境监察督办函》形式将此环境违法问题交由我局处理。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岳阳市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督办函》、《岳阳市环境监察支队监察任务交办单》(汨罗(2017)第03号)、汨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汨罗新桥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渗漏液处理中心)污染源废水监测数据表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汨环罚告字〔2017〕120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汨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项之2的裁量依据,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10284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 建设银行, 户名: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