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环罚〔2017〕43号
被处罚人:李红青
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012198116
住址:湖北省监利县棋盘乡角湖村8-30号
经营地址:汨罗市新市镇丛羊村十二组
经群众投诉,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发现你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在汨罗市新市镇丛羊村十二组建设塑料造粒项目,并于2016年7月投入正式生产至今。该塑料造粒项目未通过环保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生产废气、废水排放到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
以上事实,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你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汨环罚告字〔2017〕67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没有进行书面陈述申辩,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汨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8项之(一)的裁量依据,我局决定对你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废旧塑料破碎加工项目生产;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 建设银行, 户名: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