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9号
当事人:汨罗市***学校;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违法事实:2017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经营的学校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查明,当事人位于湖南省汨罗市***,校长为***。当事人自2016年年初开始设立食堂,
聘请厨师一名,就餐人数为22名学生和三位老师。仅经营中餐,按照上级教育体育局“保本不赢利”原则收取伙食费,伙食费标准为5元/餐。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未获取利润。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汨罗市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校长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校长提供的厨师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食堂聘请厨师经营食堂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拍摄的食堂现场照片两张、食堂原材料进货票据照片一张、液化气缴费收据照片一张、食堂伙食账目照片一张、食堂餐厅墙上有关食品安全制度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堂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的学生伙食费收费收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食堂收取伙食费标准为5元/餐;
证据六: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学校收费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按照“保本不赢利”原则收取伙食费,未获取利润;
证据七: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食堂的事实;
证据八: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食堂及未获取利润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2017年11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罚告〔2017〕15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时能积极配合,并且当事人在立案后立即到本局相关部门进行食品经营许可证申报工作,属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2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