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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60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3-28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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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60号

                 

当事人:汨罗市***食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法定代表人:马**;成立日期:2016年05月25日;营业期限:2016年05月25日至2046年05月24日;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2018年2月2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汨罗市白水镇****对当事人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醴陵市**食品厂生产的兰花根、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的法饼、湘乡市***炒货食品厂生产的红薯片、长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瓜子、新化县**v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麻花进行分装。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其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2月27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超出生产许可范围,在未取得分装生产经营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烘炒类食品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利用本公司成品车间的部分工具设备,由专人将醴陵市**食品厂生产的兰花根、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的法饼、湘乡市**炒货食品厂生产的红薯片、长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瓜子、新化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麻花分装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包装内,然后进行封口、喷码,分装生产成***兰花根(产品名称:***兰花根;配料:糯米粉,白砂糖,麦芽糖、饮用水、食用植物油;产品类别:油炸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净含量:350g; 生产商:醴陵市**食品厂;产址:湖南省醴陵市***;委托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红薯片(产品名称:***红薯片;配料:红薯、黑芝麻、甜菊糖、大豆磷脂、食用植物油;产品类别:油炸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净含量:240g; 生产商:湘乡市**炒货食品厂;产址:湘乡市月山镇***;委托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小麻花(产品名称:***小麻花;配料:面粉,白砂糖,饮用水、食用植物油;产品类别:油炸类糕点;加工方式:热加工;净含量:300g; 生产商:新化**食品厂;产址:湖南省新化县****;委托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焦糖瓜子(产品名称:***焦糖瓜子;配料:精选葵花籽、食用盐、白砂糖红糖、八角、桂皮、丁香、甘草、小茴;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安赛蜜、糖精钠、三氯蔗糖、香兰素、乙基麦芽酚、食用香精;产品类别:烘炒类;加工方式:热加工;净含量:200g; 生产商:长沙***食品有限公司;产址:长沙县黄兴镇****;委托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法饼(产品名称:***法饼;配料:精制面粉、白砂糖、麦芽糖、鸡蛋;食品添加剂:酵母、小苏打;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类别:烘烤类糕点;净含量:250g;生产商:汨罗市***食品厂;产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商: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五个产品。并将成品销往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情况分别是:1、***兰花根销售564包,350g/包,3.2元/包,货值1804.8元;2、***红薯片销售710包,240g/包,3.0元/包,货值2130元;3、***小麻花销售1260包,300g/包,2.8 元/包,货值3528元;4、***焦糖瓜子销售100包,200g/包,2.8 元/包,货值280元;5、***法饼销售400包,250g/包,2.7 元/包,货值1080元。货值总计8822.8元。因当事人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成品均以成本价销往湖南马复胜食品有限公司,故无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对上述分装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于2018年2月28日向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召回函,已召回法饼200袋、兰花根375袋、红薯片600袋、小麻花500袋、瓜子60袋,共计1375袋。当事人对已召回的上述产品进行了就地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可以生产烘烤类糕点(酥类、松脆类、烘糕类、其他类)油炸类糕点(酥皮类、松酥类、酥层类、其他类)而无分装生产销售烘烤类糕点、油炸类糕点、烘炒类食品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马朋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2018年2月2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分装醴陵市**食品厂生产的兰花根、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的法饼、湘乡市**炒货食品厂生产的红薯片、长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瓜子、新化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麻花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分装醴陵市**食品厂生产的兰花根、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的法饼、湘乡市勇**货食品厂生产的红薯片、长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糖瓜子、新化县***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麻花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兰花根、**红薯片、**小麻花、**焦糖瓜子、**法饼五个产品的包装袋,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1份,供货方证件5套,证明当事人生产用原料的来源、时间、数量、规格。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5份,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胜兰花根、***红薯片、***小麻花、**焦糖瓜子、***法饼五个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罗**的合法身份。

证据九:2018年3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仓库内已无剩余原料、成品、生产工具的事实。

证据十:对罗**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分装生产销售食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剩余原料、加工工具退回湖南马复胜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之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2018年3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以来,积极配合本案调查工作,并在2018年2月28日主动将非法生产销售的食品(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生产的产品)召回,最大程度地消除了食品安全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减轻处罚的请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1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1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第1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 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8日